第六条

已修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