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六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