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十四条已修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变造、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二)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三)转让、转包技术服务项目;(四)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五)擅自更改、简化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六)出具虚假或者失实报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