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变造、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二)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三)转让、转包技术服务项目;

(四)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五)擅自更改、简化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六)出具虚假或者失实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