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从事矿山、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城市轨道交通以及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每三年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