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