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二十一条已废止用人单位必须贯彻实施国家生育保险制度,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用人单位不得截留女职工报销的生育保险费用。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8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