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十九条已废止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8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