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下列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教育、帮助未成年人,促进其健康成长的;
(二)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三)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七)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为残疾、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
(九)资助家庭有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完成学业的;
(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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