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遗弃;

(二)打骂、体罚和虐待等家庭暴力;

(三)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者外出乞讨;

(四)允许或者强迫订婚、换亲或者早婚;

(五)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