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六、七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