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