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0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