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