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建房(包括买房、继承房产,下同)的,按照《办法》规定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以临时使用,在房屋改建、分户时核减、调整;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建房,经依法批准的,按前项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后,确定使用权;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城镇居民私自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