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四条有效省、市、县(市、区)均应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其成员由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驻军团以上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若干人。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设在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和人武部,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指定人员共同组成。有军事设施的乡镇应设立相应的保护组织,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