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

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业机械损坏或使用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