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注销、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接受定期检查的。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