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学校和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收取费用;
(三)以各种形式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四)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开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成绩排名;
(五)在义务教育阶段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
(六)随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七)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
(八)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九)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法定节假日举办各种名目的补习班;
(十一)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或者与学生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活动。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