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修改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含二级保护区,下同)内采石、挖砂、取土; (二)烧砖瓦、烧石灰; (三)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四)进行野炊和其他违章用火作业;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 (六)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内放牧牲畜; (七)破坏景观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