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