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符合学校建设标准,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安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并保持良好状态。

学校发现校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