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