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经纪人条例/第二章 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第九条已废止经纪执业人员是指在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中执行经纪业务的人员。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聘用或者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者解聘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特定项目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的,从事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