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职业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