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五章 鉴定与处理第二十四条已修改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