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防洪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防洪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对项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责任造成的,还应当依法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