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防洪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