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六条已修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区域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在依法划定的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和时间,机动车辆驾驶人不得违反规定鸣喇叭。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