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对于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