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已修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城市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设置、运行、维护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噪声监测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强制检定合格。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