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修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权向用药人推荐使用药品牟取私利的;(二)违反法律规定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的;(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3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