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用药人购进药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购进假药、劣药;

(二)从不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药品;

(三)购进或者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p#分页标题#e#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