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有经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