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