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地段,应限期拆除;其它地段,应结合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水利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