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省、市、县、乡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其是,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不能解决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