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