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第十二条有效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说明情况。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质询。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有关决议、决定。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7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