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废止

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