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一)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及被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单位的有关计量检定人员,由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

(二)被授权对本部门或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及被授权执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考核;

(三)其他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