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废止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