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