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十六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查。节能监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向监督对象收取费用,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落实。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2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