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及其成分用于临床。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