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在经贸、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旅游等领域的涉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加的宗教条件。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