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二条已修改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由作出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团体解除或者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收回其资格证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