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不明示的;

(四)以欺诈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销售商品的;

(十四)以其他方式欺诈消费者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