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正职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的,经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