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以及持有、储存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范围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