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对下列商品实施重点检查: (一)食品、食盐、烟草、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家电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农业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石油化工制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进出口商品; (四)涉嫌假冒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假冒名牌的商品; (五)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严重的商品。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