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